虎彩文摘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内容 物市场规定

   时间:2024-04-19 08:05:06       来源:创新印品 点击:

  2、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一次修订

  3、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

  十一、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公司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5、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中的“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